您当前位置: 问政河北 > 头条新闻

邢台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 邢台中院  作者:
2020-03-14 10:41:41

  近年来,邢台两级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妥善审理涉及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全市法院近年来审结的涉及消费者权益案件中筛选了十件典型案例,现予发布。旨在以案释法,靶向普法,警示不法,引导消费者依法理性维权,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努力营造健康有序的消费环境。

  案例1 经营者因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不能因已经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而免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被告张某陆续通过淘宝网店铺购买、销售保健食品,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张某使用名为“峰萍浪静987”的淘宝网店铺从上家张某某的名为“行色商贸”淘宝网店铺购进“勃金V8”产品共五批次,交易金额为31 675元。2017年3月张某从张某某的保健品销售门市购进“V9”保健品240盒、“中华肾宝”保健品120盒,交易金额为3120元。后张某将购进的“勃金V8”“V9”“中华肾宝”使用名称分别为“峰萍浪静987”和“峰萍浪静98”的两家淘宝店铺销售给杨某某、杨某等人,共计销售“V9” 30246元、销售“中华肾宝”6822元。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8月10日,销售“勃金V8” 162710元,共计销售金额为199778元。经邢台市食品化妆品检测大队检测,“勃金V8”“V9”“中华肾宝”三种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属于国家禁止在保健品中添加的物质,被告张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并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对张某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众多不特定消费者权益受损,会产生对市场诚信经营秩序的破坏,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经营者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义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采取停止销售、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除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以示真诚悔改其过错,并主动接受公众监督。据此,判令被告张某收回其销售的尚未被食用的保健食品并依法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在覆盖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发表经法院审核认可的赔礼道歉声明,并支付其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健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共计199.778万元。

  【点评】公益诉讼系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的诉讼,以维护健康有序的社会秩序为目的,最终促进全社会的和谐发展。本案被告张某虽因销售伪劣产品罪已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通过公益诉讼,判决被告承担199.778万元赔偿责任,警示其他经营者一定要合法经营,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2 经营者销售商品的标签应严格按照规定予以标注,保障消费者的知情选择权

  【案情简介】原告路某某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和2017年9月9日在被告广东集味村食品有限公司在天猫网开设的“集味村旗舰店” 购买了“集味村无糖木糖醇冰皮月饼盒装莲蓉香叶铁观音绿茶香橙5口味”10盒及“集味村无糖木糖醇冰皮月饼盒装莲蓉香叶铁观音绿茶香橙5口味”10盒。该产品品名:集味村月饼(无蔗糖冰皮月饼),净含量:800g,保质期:80天,生产日期清晰显示为:2017 09 06 WTX,生产日期下方模糊显示为:生产日期2015 09 18;另一盒生产日期清晰显示为:2017 09 07 WTX,生产日期下方模糊显示为:生产日期2015 09 01L6X。

  【裁判结果】涉案产品在产品名称中标明“无糖”,就应当在营养成分表中予以标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现涉案产品未明确标示,违反了食品标签方面的法律规定。原告两次购买的涉案商品标有两个生产日期,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应当采信原告主张的生产日期,即2015 09 18 和2015 09 01 L6X。原告购买商品已经超过保质期。据此,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路某某货款2740元并支付原告路某某十倍赔偿金27400元。

  【点评】消费者相较于经营者而言力量相对弱小,在办案过程中,根据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特点,应加大经营者的举证责任,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案例3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基本案情】原告苏某某系金润泽线缆有限公司员工,在公司食堂任职。2018年5月3日,金润泽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从被告宁晋县飞超厨具门市处购得两套燃油炉具在食堂烹饪使用。2018年11月10日,原告苏某某在食堂使用炉具工作时,炉具发生漏电,致使苏某某被电伤,后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1.电击伤;2.左上肢三度烧伤1%;3.左上肢二度烧伤1%;4.高血压3级高危组。”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苏某某就该纠纷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王某某、宁晋县飞超厨具门市赔偿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点评】通过此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作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原告苏某某因使用被告出售的漏电炉具被电伤,其人身安全权受到侵犯,依法享有获得该瑕疵产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赔偿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与生产经营者相比,相对分散的消费者由于力量上的微弱,知识的欠缺以及缺乏相应的组织性,很容易在双方交易能力不平衡的情况下,受到侵害。因此,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旨在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本案成功调解,及时定纷止争,使法律真正的为弱势群体发声。

  案例4 销售者销售以次充好产品,构成欺诈,消费者主张“三倍赔偿”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原告高某某因生活所需在被告周某所开设的淘宝店铺“欣颜通讯”挑选并购买了vivo牌智能手机一部,机身颜色为玫瑰金,内存64GB。原告高某某按照入网许可证号码到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网站进行查询却显示串号不符,后去邢台市vivo售后进行咨询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手机保卡及包装非正品。涉案手机在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网页上进行真伪查询时,显示标志信息为真,但标志与企业上报的移动电话机串号不对应。邢台市vivo售后服务处证实,被告给付给原告的手机外包装、耳机及手机保卡均属非原装正品,并认定手机为非原装正品。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按照买卖交易习惯,购买手机必然包含其包装和配件,属其配套的部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手机应包含保卡和配件。邢台市vivo售后服务处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被告所售手机及配件非原装正品,属于产品质量法中以次充好的产品。判令解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的买卖合同,原告高某某退还被告周某所售手机,被告周某退还原告货款并三倍赔偿原告。

  【点评】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等信息应全面真实,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者销售以次充好产品,构成欺诈,消费者主张“三倍赔偿”的应予支持。

  案例5 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应注意索取和保留消费凭证,以便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

  【基本案情】2017年原告井某某在被告公司办理了套餐变更业务,将原来手机及上网套餐由原来月69元套餐、100兆上网宽带升级为月99元套餐、200兆上网宽带,但是几个月过去,原告发现自家网速没有改观,随到被告处进行查询。经查询被告知上网仍然是100兆上网宽带,并没有进行变更。于是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一赔三共计4356元。

  【裁判结果】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被告赔偿原告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点评】近年来电信行业发展迅猛,给人们生产生活带来便利,但同时也应看到少数企业存在利用自身优势或明或暗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对此消费者应当维护自身权益,增加维权意识。本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办理业务变更的手续及宣传彩页。正是因为其保存了相关证据才得以有效地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6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担责

  【基本案情】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6、9、11日向原告出售莱茵黑森奥斯莱斯冰白葡萄酒,经原告查看,涉诉商品没有生产日期,没有国内代理商,其警示语“适量饮酒有益健康”是不符合国家强制规定,且其酒瓶的封口处加工粗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GB7718-2011饮料酒分类(GB/T17204-2008)和葡萄酒(GB15037-2006),涉诉商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要求被告退换原告支付价款2980元,并给原告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即29800元。

  【裁判结果】该案经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撤回起诉。

  【点评】国家对于包装食品标签实行强制性管理,目的在于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使得消费者可以借助标签来了解食品的相关情况,因此,食品标签是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信息最直接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作为一正规商场,理应依法合规销售商品,因违法,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案例7 美容行业夸大宣传、超范围经营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系被告杨某某经营的“桥西区鑫德鑫美容馆”(该店于2017年9月15日因申请予以注销)顾客,被告李某某系该店店长。2017年3月底原告到该美容馆体验美容项目,经店长李某某推荐欲体验超声刀美容服务项目,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李某某预付体验费用590元,并于2017年4月29日到店体验该项目,当日原告以刷卡方式支付美容体验费用7000元。后因美容体验效果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退还原告体验费用2000元。

  【裁判结果】刘某某与杨某某经营的桥西区鑫德鑫美容馆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双方诉辩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美容服务合同关系。桥西区鑫德鑫美容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美容服务的具体事项与刘某某进行过充分磋商和明确告知。同时,该美容馆超范围经营,存在一定过错。由于桥西区鑫德鑫美容馆目前已被注销,李某某系桥西区鑫德鑫美容馆职员,该退还责任由桥西区鑫德鑫美容馆经营者杨某某负担。据此,判令杨某某退还刘某某美容费3313元。

  【点评】近年来,美容行业发展迅猛,有些美容院为了吸引顾客,故意夸大美容功能,超范围经营,给消费者带来损失。美容院的行为不仅伤害了消费者,同时也有损行业形象。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适当宣传;而作为消费者,一方面不应轻信美容院的宣传,盲目消费,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另一方面如果受到欺骗,发生损失,也应当保持冷静,积极搜集证据,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8 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次充好的伪劣产品,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于2016年4月8日收到被告销售的商品。该食品的中文标签显示,品名:小铁人(果胶成长软糖,净含量:180克(3克x60粒)。配料:葡萄糖浆、牡蛎粉、葡萄糖、纯净水、果胶、柠檬酸、食用香料、食用色素、苹果酸。该婴幼儿食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明每2粒(6克)添加“磷”100毫克;“钙”200毫克。食用方法:1—4岁每日2粒,4岁以上及成年人每日4粒。适宜人群:一岁以上所有人群……中国总经销为:本案被告。经翻译,外文配料及所有信息均未显示在产品中添加有“牡蛎粉”。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第3.1部分载明:磷酸在糖果类食品中的最大使用量为每1000克中含5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 附录部分未显示“钙”的添加范围包含在糖果类食品中。

  【裁判结果】被告退还原告购买食品价款2970元,并赔偿原告刘某某29700元。

  【点评】经营者不得销售我国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食品,食品关系公民的基本健康权利,应当加大保护力度。本案被告公司进口婴幼儿食品销售,作为食品的销售者,要保障其销售的食品不得危害消费者身体安全。本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属于经营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亦属于经营销售以次充好的伪劣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9 经营者的行为虽不够成欺诈,但存在不诚信经营,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7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沃尔沃小型轿车一辆,该车系在被告展厅存放的车辆,车辆价款为227000元。该车附随的货物进口说明书其中载明: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为沃尔沃1969CC小轿车,2017款。目前该车仍在原告处。原告主张其购买的汽车是2018款,被告交付的是2017款,被告存在欺诈,诉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不足以证明在购车时已经向被告明示需要购买2018款,且被告交付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已经载明“2017款”,原告当时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不构成欺诈行为。但被告的销售人员在销售以后有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闫某某68100元。

  【点评】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虽未够成欺诈,但法院仍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相对于其误导消费者的过错而言的,体现了对其不诚信行为予以否定评价并进行惩罚的司法精神。

  案例10 侵犯消费者权益构成犯罪的,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从事的职业范围也应适当予以禁止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至案发前,方某在威县县城经营“天香包子铺”,为了使包子卖相好,在和面时添加了“钻星牌”香甜泡打粉。2015年5月26日10时许,威县公安局从方某经营的“天香包子铺”中扣押用于制作包子的“钻星牌”含铝泡打粉700余克,并扣押10个包子。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鉴定,方某所生产的包子中铝含量为348mg/kg。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销售的小麦粉制品中添加明知禁止使用的含铝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处被告人方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禁止被告人方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点评】《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中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坚持诚信原则,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劳动收益,这是对消费者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本案被告人添加禁用食品添加剂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食品生产者保障食品安全是其基本职业底线,本案在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其职业范围也做了禁止规定, 进一步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行为予以打击。

关键词:邢台,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责任编辑:曾丝雨